(2015)烟芝刑初字第411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31)
(2015)烟芝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云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云龙街叉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烟)公(交)鉴(化)字(2015)16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 尹美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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