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428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烟芝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信达小区内,先后4次向张某、王某(化名)等人贩卖冰毒共计25.46克。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信达小区的租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0.7克;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信达小区的租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0.7克;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9时许,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信达小区的租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冰毒0.7克;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5时13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信达小区内,向王某(化名)贩卖冰毒23.36克。上述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于某、李某、王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烟)公(刑)鉴(化)字(2015)27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5)烟芝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之前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3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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