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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375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烟芝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位某在担任烟台市某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场地硬化工程等职务便利,于2014年9月收受施工方烟台某公司经理孙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919元的黄金手镯1个,在工程监管、工程付款等方面为施工方提供便利。案发后,被告人位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9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材料、简历表,被告人位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的证言,银行卡业务交易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位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全部退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未随案移交的退赔款人民币10919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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