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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374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烟芝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钧、曲晨伟,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邹钧、曲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在担任烟台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项目工程管理工作等职务之便,于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多次收受施工方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13000元,在项目工程监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施工方提供便利。
    被告人房某在侦查机关掌握其收受烟台某公司栾某给予的财物将其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受贿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房某于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收受项目工程施工方烟台某公司栾某给予的振华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2次收受项目工程施工方烟台某公司倪某给予的振华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2次收受项目施工方贺某给予的振华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间,先后2次收项目施工方王某给予的振华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房某于2015年春节期间,收受项目施工方王某给予振华购物卡,面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股东登记信息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任职文件、证明材料,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证人栾某、倪某等的证言,工程合同一宗,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赃款全部退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未随案移交的退赔款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审 判 员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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