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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395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烟芝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隋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西路路口北侧处,其车前头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撞,至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隋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烟)公(交)鉴(化)字(2015)32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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