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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258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烟芝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梅,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西街凯歌便利店内遇到罗某的朋友即本案被害人王某,因王拒绝告知罗的下落而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带至芝罘区锦绣新天地魁文路508号16号楼内905号房间内拘禁。当日6时许,被告人艾某持刀,并令被害人王某带路,找到了罗某的住处,后被害人王某脱离了被告人艾某的控制。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眼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芝)公(刑)鉴(伤)字(2014)5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持刀,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传 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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