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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389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7)



    (2015)烟芝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大连至烟台的“渤海钻珠”轮船车辆停放舱内,乘无人之机,盗窃失主王宏平放置于奔驰牌豪华房车内黑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2500元,欧元1000元以及银行卡4张。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73.6元,被盗欧元根据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6893.6元,被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11367.2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失主王宏平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烟芝价鉴字(2015)(xs)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车票一宗,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赃款赃物被追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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