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272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芝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2012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广东,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永利,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宗强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丁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曲宗强及其辩护人周广东、葛永利,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曲宗强在烟台市芝罘区篓子山附近其暂住处,通过在网上购买零部件或者自行制造零部件进行组装的方式,非法制造气枪10支,用于对外销售或抵顶债务。被告人丁某接受被告人曲宗强4支气枪以抵顶债务。经鉴定,上述10支气枪均属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均被扣押并上缴。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曲宗强在烟台市芝罘区篓子山附近及莱州市沙河镇,将其非法制造的4支气枪交给被告人丁某,用于抵顶其债务。
2、201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曲宗强在烟台市高新区西泊子村附近,将其非法制造的2支气枪卖给陶某、于成龙,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曲宗强在烟台市芝罘区篓子山附近,将其非法制造的1支气枪赠送给李玉中。
4、2014年9月,被告人曲宗强在烟台市芝罘区篓子山附近,将其非法制造的1支气枪交给刘某(另案处理),让刘某帮助其对外销售,刘某准备销售该气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气枪被依法扣押。
5、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曲宗强准备销售其非法制造的1支气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在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篓子山附近的暂住处查获其非法制造的气枪1支并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宗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曲宗强、丁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陶某、于成龙、刘某、李玉中等的证言,当庭出示的涉案枪支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烟)公(刑)鉴(痕)字(2012)101、102、107、128、140号枪支鉴定书,收据一宗,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宗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宗强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丁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宗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枪支均被追缴,被告人曲宗强、丁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宗强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牟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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