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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27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烟芝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按规定检验的鲁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处,其车右前侧与牟某驾驶的沿环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牟某倒地后被被告人张某车左侧车轮碾压,被害人牟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盲目驾驶的违法行为比牟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刑)鉴(尸)字(2015)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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