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286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烟芝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史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许,被害人金某之妻妹孙某甲以被告人申某与其父亲有矛盾为由,到烟台市芝罘区北皂南街112号被告人申某家中理论,后言语不和,孙某甲扬手挥打被告人申某,双方遂发生撕扯,被害人金某及其妻孙某乙随后亦赶至被告人申某家中,金某等三人与被告人申某及其妻陈某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申某持匕首将被害人金某腹部捅伤,致金某空肠系膜有一6x6厘米不规则血肿,血肿中央有长约1.5厘米贯通伤口,空场肠管有长约2.0厘米贯通性不规则伤口,降结肠中断前壁浆膜层有长约2厘米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申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芝)公(刑)鉴(伤)字(201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病历,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金某一方主动到被告人家中,且孙某甲首先挥打被告人申某,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捅伤被害人金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金某一方对本案的发生以及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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