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2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古勒巴格村3组174号。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西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夜市“大刘凉皮”西侧地摊旁,扒窃董某连衣裙口袋内的“中兴”牌SKATE手机1部,在其将窃得的手机放入裤子口袋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董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西某的供述,烟芝价鉴字(2015)5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西某已实施终了扒窃行为,故不宜以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西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