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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芝少刑初字第12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古勒巴格村3组174号。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西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夜市“大刘凉皮”西侧地摊旁,扒窃董某连衣裙口袋内的“中兴”牌SKATE手机1部,在其将窃得的手机放入裤子口袋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董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西某的供述,烟芝价鉴字(2015)5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西某已实施终了扒窃行为,故不宜以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西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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