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11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芝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海阳市郭城镇当道村715号。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卫东、李旭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烟台市勤丰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海阳市留格庄镇刘家泊村141号。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及辩护人马卫东、李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烟台市芝罘区经伦街“斯科拉演绎”酒吧有人打架,该所民警鞠某、周某等人先后赶赴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王某、刘某分别采取用脚踢踹、推搡等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鞠某腿部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民警鞠某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周某、任某、管某、吴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海阳市郭城镇当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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