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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芝少刑初字第15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08班考村委会六组,暂住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0号。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与北马路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101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省机动车配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15)2140018号检验报告,烟公(交)行决字(2015)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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