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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芝少刑初字第11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芝少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彭明宇,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彭明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其他烟草专卖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进行烟草买卖。其中向邹某非法出售卷烟价值人民币217052元,向张某乙非法出售卷烟价值人民币
    62209.5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玉溪”、“万宝路”等多种品牌卷烟73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81293.15元。其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36055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张某乙、孙某甲、张某丙、孙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当庭出示的涉案相关支付宝交易记录,烟台市芝罘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家查扣的卷烟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中,所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收购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扣的卷烟,虽尚未销售,但系被告人张某甲收购并储存用于销售的,故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该部分卷烟尚未流入社会及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艳
    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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