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29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紫都台乡保合堂村保合堂0028号。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二百元。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与建昌南街叉口处,与沿胜利路由南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套牌)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1组,视听资料,(烟)公(交)鉴(化)字(2014)23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烟公交证字(20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2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缴纳凭证等书证,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信息单、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本案被行政罚款二百元予以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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