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芝少刑初字第4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
    辩护人张岩,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林某。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郑某。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刘某、林某、徐某、张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郑某的亲属郑秀虎、辩护人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刘某、林某、徐某、张某、郑某于2014年2月26日22时许,因怀疑穆某到被告人康某的福河足疗店闹事,在烟台市芝罘区福河路十字路口,采用用脚踹、持钢管追打、用汽车碾压的手段殴打被害人穆某,致穆某右肩部、左上肢、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穆某右肩部和左上肢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刘某、林某、徐某、张某、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穆某酒后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人康某开设的“福河”足疗店消费时,因对该店提供的服务不满,遂借故殴打店员并砸碎店内的玻璃门和茶几,后又持玻璃碎片划伤他人后离开该店。被告人康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林某、徐某、张某等人,被告人张某又纠集被告人郑某到“福河”足疗店内查看监控并找寻砸店的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康某、郑某在福河路十字路口看到穆某似监控中看到的砸店的人,康某即从后面踢踹穆某,郑某持钢管追打穆某时被穆某持刀砍伤,被告人刘某、林某、徐某见状均参与殴打穆某,期间,穆某持刀挥砍致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即驾车将穆某撞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等人见状也殴打倒地的穆某,致穆某右肩部、左上肢、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穆某右肩部和左上肢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穆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21时许,其到烟台市芝罘区“福河”足疗店消费时,因对技师不满,与该店员工发生争执并动手打店内员工,后又砸碎店内茶几、踢碎大门玻璃,并持玻璃碎片划伤一个准备进店的约20岁左右的男子头面部。离开足疗店后,其到“力宇”广告公司内拿了两把菜刀和一把仿真枪又返回足疗店附近,后遭到四名男子追打。期间,其持刀砍击持铁管击打其的男子(指被告人郑某),还砍击摔倒在地的另一名男子,之后其被撞倒,倒地后有一名男子击打其胳膊。
    2、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得知自己经营的“福河”足疗店有人闹事的消息后即联系朋友徐某及表弟张某,后徐某带着两个朋友、张某带朋友郑某等赶到其店内,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较胖的男子(指被害人穆某)将其店内的物品砸碎,后听说该男子在店门前,其遂与朋友出去找寻,当看到穆某很像监控中砸店的男子时,其从后面踹了穆某,穆某即持刀砍击其,郑某见状持钢管冲过来反被穆某砍了一刀,郑某倒地后被穆某持刀砍击,其又踹穆某,在相互追打过程中,穆某将追在最前面的徐某手中的钢管打掉并持刀砍击徐某,徐某的朋友持棍击打穆某,刘某开车撞向穆某将他压在车轮下,徐某的朋友持钢管击打穆某手部,将刀打掉。后其开车送郑某去医院,并让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徐某纠集到康某的足疗店后发现了砸店的人,徐某、康某、林某、张某、郑某等人追过去,其也驾车追过去,看到徐某等人与穆某厮打,徐某持砖头及用钢管击打穆某,穆某持刀砍击徐某,林某持钢管击打穆某,其见状开车将穆某撞倒在地后,林某又持钢管击打穆某胳膊,后其与徐某去了医院。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徐某纠集到案发现场后,认出砸店的穆某,郑某递给其钢管,其与康某等人一起追打穆某,徐某持砖头及持钢管追打穆某,穆某持刀砍击徐某,其持钢管击打穆某,刘某开车撞倒了穆某并从他身上倒车回去,后其又持钢管击打穆某胳膊。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康某纠集到“福河”足疗店,其又纠集刘某、林某一起去,后在该足疗店附近发现了监控中看到的疑似砸店的人,康某追上去踹该男子(指穆某),该男子持刀砍击郑某,其持砖头及钢管追打该男子,被该男子持刀砍在胳膊上,后刘某开车将该男子撞倒在地。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受表哥康某的纠集,又纠集朋友郑某一起到康某的足疗店,当发现了砸店的人时,其与康某等人一起追打该男子,康某踹该男子,郑某持钢管打该男子时反被他持刀砍伤胳膊并被砍倒在地,后看到两名男子(指徐某和林某)分别持钢管追打穆某,刘某开车将穆某撞倒在地,其持钢管朝倒地的男子身上打了一下。后该男子的家属到达现场,其将掉落在地的刀和仿真枪等工具交给警察。但其在第一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纠集其携带钢管到康某的足疗店后,与张某、康某等人追打穆某。期间,康某踹穆某,其持钢管打穆某时被他砍伤并被砍倒在地,刘某开车撞倒穆某,康某让人将他的刀打掉,后一名男子持钢管击打他手部。
    8、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2月26日22时50分,被告人康某先踹了被害人穆某,之后,被告人康某等五人与被害人穆某厮打在一起,后被害人穆某被轿车撞倒的事实。
    9、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证实了刘某所驾驶的撞伤穆某的车辆的情况。
    10、证人邴某(系穆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家中听到外面传来打架声,与父亲下楼看到躺在路中间的人是穆某。
    11、被害人穆某的病历材料及(芝)公(刑)鉴(伤)字(2014)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穆某的伤情及其右肩部和左上肢部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其中,被告人林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康某系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刘某、徐某、张某、郑某均系被抓获归案。还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也在案发现场,但其到公安机关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郑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14、(2014)烟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烟公芝(二)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烟芝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
    15、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证实了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六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刘某、林某、徐某、张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刘某、林某、徐某、张某、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矛盾系由被害人穆某的故意犯罪行为而引发,属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本案六被告人发现了砸店的穆某后出于伤害故意并共同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成立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让张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其行为均应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述康某让其在现场等候的细节与康某的供述相符,但由于张某到公安机关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康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故被告人康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康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被告人林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六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害人存有过错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等事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康某、刘某、林某、张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上述四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其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期限八个月已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