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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芝少刑初字第108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107号,住山东省海阳市发城镇后埠前村。200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6日间,被告人于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农贸市场南的平房内开设无名游戏厅,提供具有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查处时,当场查获赌博电子游戏机16台及赌资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甲、姜某乙、马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芝)公治机认定字(2015)第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2007)烟开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烟芝看释字(2014)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海公(碧)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公芝(奇)社戒决字(2014)0001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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