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18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芝少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栖霞市亭口镇东宋格庄村225号。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3月9日止。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任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尧小区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0.8克。被告人任某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85克。被告人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6.65克。被告人任某自身吸食毒品。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任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尧小区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任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尧小区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
3、2015年5月3日,被告人任某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烟)公(刑)鉴(化)字(2015)28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2009)烟芝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也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耿双光
人民陪审员 唐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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