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41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庆北村庆北屯,暂住烟台市芝罘区长青街9-7号。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麻某无证醉酒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与白石路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麻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烟)公(交)鉴(化)字(2015)069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烟公(交)行决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麻某驾驶的系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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