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28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芝少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春波”鲜花店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23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简要情况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艳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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