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65号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西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8月1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从一男子处(身份不明)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无合法手续白色唐骏电动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水集新村张某斌于2015年1月20日晚被盗车辆(型号:TJ7480BEVAC、车架号:LA71BTA1KE0100302、电机号:140621141)。经鉴定,该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245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李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还查明,该车被提收发还张某斌。
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收缴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责令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臧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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