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17号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西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中共党员。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莱西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莱西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张某在担任莱西市院上镇某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惠民补贴资金工作的职务便利,经预谋后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37257.84元,其中,孙某个人实得18929.15元,张某个人实得18328.69元,上述款项均被个人挥霍。
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之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张某在担任莱西市院上镇某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惠民补贴资金工作的职务便利,经预谋后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37257.84元,其中,孙某个人实得18929.15元,张某个人实得18328.69元,上述款项均被个人挥霍。
另查明,本案检察机关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于次日全部追缴,扣押于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小麦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全部退赃,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7257.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云庆
审 判 员 解英明
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臧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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