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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691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平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金日佳苑小区,采取先在楼道内张贴开锁广告,后用502胶堵某的方式,将陈某、葛某、万某、林某四家的防盗门锁破坏,以便开锁、换锁谋取利益。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银瑞嘉园小区,采取先在楼道内张贴开锁广告,后用502胶堵某的方式,将李某丙、管某、杨某乙、郭某四家的防盗门锁破坏,以便开锁、换锁谋取利益。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小区,采取先在楼道内张贴开锁广告,后用502胶堵某的方式,将赵某甲、李某丁、张某、巩某、赵某乙、贾某六家的防盗门锁破坏,以便开锁、换锁谋取利益。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金日佳苑小区,采取先在楼道内张贴开锁广告,后用502胶堵某的方式,将陈某、葛某、万某、林某四家的防盗门锁破坏,以便开锁、换锁谋取利益。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银瑞嘉园小区,采取先在楼道内张贴开锁广告,后用502胶堵锁眼的方式,将李某丙、管某、杨某乙、郭某四家的防盗门锁破坏,以便开锁、换锁谋取利益。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石庄小区,采取先在楼道内张贴开锁广告,后用502胶堵锁眼的方式,将赵某甲、李某丁、张某、巩某、赵某乙、贾某六家的防盗门锁破坏,以便开锁、换锁谋取利益。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已经与被害人陈某、葛某、万某、林某、李某丙、管某、杨某乙、郭某、赵某甲、张某、巩某、赵某乙、贾某达成协议,赔偿各被害人每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其相关责任,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笔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被害人报案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4、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已经与各被
    害人达成配成协议,各被告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到本市石庄小区3号楼三单元四楼为二户居民开锁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某、葛某、万某、林某、李某丙、管某、杨某乙、郭某、赵某甲、李某丁、张某、巩某、赵某乙、贾某的陈述,均证实其家中被堵某后,联系开锁公司开锁的事实。
    (四)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合伙预谋,用502胶水给被害人堵某,并张贴小广告为其开锁牟利的事实经过。
    (五)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2015)1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堵某的损失价值。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锁眼被损坏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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