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85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平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梅、王增光,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冬梅、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李春梅、王增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韩冬梅、邱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因其男朋友尹某与周某乙有男女关系,遂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杜某、苗某(均已行政处罚)欲找周某乙交涉。当日上午11时许,朱某、杜某、苗某在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福安花园小区附近,找到周某乙后交涉未果,朱某遂强行将周某乙扣押在其驾驶的鲁B×××××号黑色轿车后座位上,并指使杜某驾驶扣押周某乙的轿车,来到平度市日照银行附近接到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王某甲遂在驾驶室后座位上对周某乙进行威胁、殴打,致其右眼、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在此过程中,朱某、王某甲强行脱掉周某乙的衣服,并指使杜某用手机拍摄裸照,后于当日17时许,朱某、王某甲等人将周某乙放走。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春梅、王增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认为朱某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临时起意犯罪,偶犯,投案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韩冬梅、邱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认为1、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王某甲首次犯罪,属初犯,事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无违法犯罪前科,对其从轻处罚;4、王某甲未因本案获取非法利益,其积极悔罪,向被害人赔偿、道歉并已经取得谅解;5、平度市司法局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因此,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因其男朋友尹某与周某乙存有男女关系,即到周某乙单位欲找其谈谈,因周某乙不在,两人电话商定在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福安花园小区附近见面。后被告人朱某纠集了杜某、苗某(均已行政处罚)共同来到了福安花园小区附近等候。当周某乙驾驶车辆到达后,朱某上其车内与其交涉未果,被告人朱某即采取用手拽周某乙头发和语言威胁,将周某乙拽上朱某驾驶的鲁B×××××号黑色轿车后,对其进行质问并揪打,后来到平度市日照银行附近。当被告人朱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甲到达上车后,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在驾驶室后座上将周某乙控制于中间,继续对周某乙进行威胁、殴打,在此过程中,朱某、王某甲强行挣脱周某乙的衣服,并指使杜某用手机对其拍摄裸照。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等人将其拉到尹某公司内,在他人劝说下才将周某乙放走。因外伤致其右眼、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2015年5月19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乙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王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周某乙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的给付义务,同时,被害人周某乙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朱某、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报破过程,被告人朱某、王某甲投案等事实。
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乙伤情的事实。
3、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身份,朱某、王某甲均是网上在逃人员,均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4、委托书、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及杜某赔偿给被害人周某乙钱款数额,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事实。
6、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苗某、杜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苗某证言,证实是朱某打电话找她参与拘禁周某乙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以及在拘禁过程中,朱某、王某甲殴打周某乙,杜某用手机拍照等事实。
2、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是朱某打电话找她参与拘禁周某乙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以及在拘禁过程中,朱某、王某甲殴打周某乙,自己用手机拍照等事实。
3、证人尹某证言,证实案发下午,朱某、王某甲等人将周某乙带到其厂内办公室的原因、时间、过程,周某乙的状况,并劝说制止让周某乙走,以及案发后朱某、王某甲、杜某赔偿等事实。
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及其闻讯后赶到现场和看到周某乙的状况等事实。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闻讯后赶到现场和看到周某乙的状况等事实。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原因、时间、地点,以及是王某甲让其到达现场看到的状况,和开车拉王某甲拿衣服,后与王某甲离开等事实。
(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其被拘禁过程中被朱某、王某甲威胁、殴打的行为,以及被挣脱衣服拍裸照,案发后报警,对方赔偿后对其谅解等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其电话纠集王某甲等人参与其中。在拘禁过程中,其与王某甲威胁、殴打周某乙,拽脱其衣服,拍裸照等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及其是朱某电话纠集参与其中。在拘禁过程中,其与朱某威胁、殴打周某乙,拽脱其衣服,拍裸照等事实。
(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乙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照片
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周某乙通过照片指认朱某是殴打自己的人之一,苗某是参与非法拘禁自己的人之一,杜某是驾驶车辆并拍摄裸体视频的人,王某甲是参与殴打自己的其中之一的事实。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苗某通过照片指认周某乙就是被强行带上车被殴打的人,杜某是参与非法拘禁的人,王某甲是在日照银行门口上车并殴打周某乙的人的事实。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杜某通过照片指认王某甲就是殴打周某乙并与朱某将周某乙衣服撕碎的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结伙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纠集他人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被告人朱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王某甲作用要大,故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周某乙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李春梅、王增光认为朱某临时起意犯罪,偶犯,投案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韩冬梅、邱坚认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1、其被朱某纠集参与犯罪是事实;2、其参与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对被害人主动实施殴打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只是相对被告人朱某所起作用要小,对此,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量。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初犯,事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无违法犯罪前科,未因本案获取非法利益,积极悔罪,向被害人赔偿、道歉并已经取得谅解,司法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朱某、王某甲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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