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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754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平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桂亭,农民。
    被告人昌某,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桂亭、被告人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昌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平度市大泽山镇大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昌村处,因未避让行人将行人周某乙撞伤,致周某乙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周某乙伤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后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及胸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长期卧床引发血栓形成、阻塞肺动脉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昌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8342.93元、护理费1242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丧葬费2422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78332.63元。
    被告人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现无能力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昌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平度市大泽山镇大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昌村处,因未避让将行人周某乙撞伤,致周某乙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周某乙伤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后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及胸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长期卧床引发血栓形成、阻塞肺动脉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昌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昌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付给被害人人民币308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乙,1965年3月1日生,农民,伤后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药费人民币35371.7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车辆查询证明,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情况;
    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5.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花某。
    (二)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因车祸受伤的事实。
    (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因车祸受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昌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
    (五)鉴定意见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状况;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六)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昌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护理费1242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20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丧葬费24226.5元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与其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不服,应以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准,为35371.77元;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实际情况,可按1000元计算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金额共计应为人民币424361.47元,扣除已支付的30800元,余额为人民币39356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356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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