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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677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平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01年8月因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8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3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4月27日;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某,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6日因被告人张某甲未抓捕到案,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抓捕到案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身份不明,现在逃)合伙来到平度市明村镇前楼社区超市门前,盗窃初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10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合伙来到平度市明村镇驻地利客来超市门前,盗窃赵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11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合伙来到平度市明村镇前楼工业园格瑞达橡胶有限公司门前,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11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合伙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大观园小区工地门前,盗窃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轻骑铃木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追回发还失主。
    5.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合伙来到平度市明村镇驻地佳家乐超市门前,盗窃孙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11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追回发还失主。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初京华、赵某、孙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因家庭困难,又盗窃犯罪,且其本人有××,不适合羁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监外刑,以照顾家庭。
    1、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身份不明,现在逃)合伙来到平度市明村镇前楼社区超市门前,盗窃初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10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合伙来到平度市明村镇驻地利客来超市门前,盗窃赵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11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合伙来到平度市明村镇前楼工业园格瑞达橡胶有限公司门前,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11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合伙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大观园小区工地门前,盗窃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轻骑铃木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追回发还失主。
    5.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合伙来到平度市明村镇驻地佳家乐超市门前,盗窃孙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11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发案时间、立案经过、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身份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了张某甲、李某不是网上逃犯;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5、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6、门诊病历及平度市看守所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合并靶器官受损,不宜继续羁押,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张某甲供述中所称其购买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经查证系姜凤亮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4000元。现已发还至姜凤亮;
    8.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5日在抓获张某甲、李某时,办案民警对鲁B×××××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进行检查,该面包车发动机号:11586917,车架号LGKG32G71B9G51328。同时发现黑色豪爵110摩托车、黑色无牌铃木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鲁V×××××)两辆,
    经张某甲、李某辨认,明村镇驻地利客来超市大门西侧、平度市明村镇驻地佳家乐超市大门南侧等处,就是其合伙盗窃的地方;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某甲时将其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以及豪爵摩托车、铃木摩托车依法扣押,现已将豪爵摩托车以及铃木摩托车发还至被害人。
    (二)证人姜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盗窃所驾面包车系姜某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三)被害人孙某、张某乙、刘某、赵某、初京华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其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名称及购买价值。
    (四)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合伙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及销赃价值。
    (五)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等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被告人张某甲有多次犯罪前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处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郭进友
    人民陪审员  雍绪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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