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6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平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乘坐崔某乙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平度市古岘镇北城子村西水泥路上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徐自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甲为帮崔某乙逃避法律追究,冒称肇事者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4月24日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两次。
2015年5月14日,崔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乘坐崔某乙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平度市古岘镇北城子村西水泥路上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徐自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甲为帮崔某乙逃避法律追究,冒称肇事者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4月24日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两次。
2015年5月14日,崔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崔某乙交通肇事及其作伪证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崔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崔某甲到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顶替崔某乙驾车肇事的经过;
4、前科、逃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崔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
5、银行转账明细、收条,证实崔某甲返还崔某丙处理事故款项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崔某甲代其冒名顶罪的事实;
2、证人崔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父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崔某甲在古岘医院主动与民警说自己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后又向其要了19万元处理赔偿的事实。
(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其冒名顶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作伪证行为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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