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7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平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农民。
辩护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焦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3时许,在平度市古岘镇后李道村刘某乙家院内,被告人姜某甲因其苗圃内的风景树被盗一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姜某甲用脚将刘某乙后腰部及臀部跺伤,致其T12、L1锥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甲与姜某乙、张焕军合伙经营的苗圃内的风景树被盗,经查看现场监控录像,怀疑是平度市古岘镇后李道村刘某乙所为,同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刘某乙家院内因此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姜某甲用脚将刘某乙后腰部及臀部跺伤,致其T12、L1锥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姜某甲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即时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平度市公安局决定对姜某乙风景树被盗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0日,平度市公安局以刘某乙涉嫌盗窃为由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平度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刘某乙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缴纳赔偿款的情况;
5.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乙、张某、张焕军等人的证言,证实其苗圃内风景树被盗的事实,三人均指认监控录像中挖树的男子就是被害人刘某乙;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甲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及情节;
3.证人任某、潘某、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姜某乙电话报警称其苗圃内风景树被盗,三人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的情况。
(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姜某甲打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
(五)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六)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月5日上午9时许,一中年男子在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经营的苗圃内挖走一棵风景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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