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52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平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上午,李晓方(已判刑)因汽车租赁纠纷与刘某甲(已判刑)发生口角并约定到刘某甲家斗殴。后李晓方纠集了高某甲及王常柱(已判刑)、刘冬冬(已判刑)等人,通过刘冬冬纠集了李成宾、刘付军(二人均已判刑),高某甲、王常柱、李晓方等人准备了砍刀、伸缩鞭等工具;刘某甲纠集了高某乙(已判刑),高某乙通过王青松(已判刑)纠集了李某(已判刑)及刘某乙、张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李某、刘某甲等人准备了气枪、弩、砍刀等工具。当日15时许,李晓方、高某甲、王常柱等人驾车去找刘某甲并在平度市云山镇后营村村西与刘某甲、高某乙、李某等人相遇,双方遂持气枪、砍刀等工具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付军右手拇指末节被砍断近1/2,断指再植术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左膝部被砍伤,伤口长达3.8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打斗结束后,李晓方电话报警。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定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刘某甲(已判刑)从李晓方(已判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轿车,因李晓方追要车辆及所欠租赁费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22日上午,双方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并约定到刘某甲家斗殴。后李晓方纠集了高某甲及王常柱、刘冬冬(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通过刘冬冬纠集了李成宾、刘付军(二人均已判刑),高某甲、王常柱、李晓方等人准备了砍刀、伸缩鞭等工具;刘某甲纠集了高某乙(已判刑),高某乙通过王青松(已判刑)纠集了李某(已判刑)及刘某乙、张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李某、刘某甲等人准备了气枪、弩、砍刀等工具。当日15时许,李晓方、高某甲、王常柱等人驾车去找刘某甲并在平度市云山镇后营村村西与刘某甲、高某乙、李某等人相遇,双方遂持气枪、砍刀等工具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付军右手拇指末节被砍断近1/2,断指再植术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左膝部被砍伤,伤口长达3.8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打斗结束后,李晓方电话报警。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定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投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高某甲投案的情况。
(2)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3)住院病历,证实刘付军、刘某甲的伤情情况。
(4)户籍证明书,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李晓方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上午其与刘某甲因租赁汽车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互相都说要弄死对方。其分别给刘冬冬、王常柱打电话找人。王常柱让其去接他和他一个伙计,其就去了王常柱的租房处,又去接着尧尧然后就去了他在小洼村的门头房处。下午1点左右,刘冬冬、刘付军、李成宾到了后,其就让刘冬冬跟他去买几把刀。刘冬冬同意了,其开车拉着刘冬冬到贸易城一块买了六把刀。回到租赁公司后在两辆车上各放了三把。之后,几人分乘两辆车行驶到刘某甲村桥北的路上看见刘某甲开车从对面走过来。刘冬冬停下车后与李成宾一人拿着一把砍刀下车了,刘某甲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分别拿着砍刀、枪等武器。刘冬冬吆喝说对方有枪就和李成宾跑到车后面了。其拿着砍刀下车之后与刘某甲吆喝着打起来了,两人互相对着砍,刘某甲领着的人有个叫刘某乙和张超的认识他就没上来打他。其与刘某甲打到旁边的花生地里,刘某甲拿着刀砍伤了他的左胳膊,其就把刀扔了说不打了。其回到车上看见刘付军在车上坐着,右手拇指没有了。
(2)同案犯王常柱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晓方到工地上找他,把他带到租赁汽车的门头处,说有人欠他的钱,让他帮他找两个人明天跟着去站场,其答应后就和高某甲一块去金都苑洗浴中心找尧尧,三人商量好一起去给李晓方站场。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李晓方到金都苑洗浴中心接着他们一起去了李晓方在小洼村租车的门头处,在那里打牌等人,后来又陆续来了两三个人。10点左右,李晓方就带着其中一个人出去了,回来的时候就拿着三把关公刀、两把小砍刀和一根钢管。他们坐车到了半路,李晓方等人停下车,李晓方拿下两把小砍刀和一根钢管上了他们的车给他们,还说就让他们下去站站场就行了,不用动。其和尧尧一人拿了一把小砍刀,高某甲拿了根钢管,快到一个村的时候,李晓方和他朋友就下车,等他们下车的时候,给他们开车的李晓方的朋友让他们往后退,对方有个拿枪的过来追他们,这时又来一辆黑色轿车,从副驾驶上下来一个人,让他们走,那个人夺过砍刀跟对方拿枪的拼了几下,这时李晓方被对方揪过来了。其看见他手臂受伤了。他和尧尧拿着小砍刀,高某甲拿着钢管,三人都没动手打。
(3)同案犯姚春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其接到王常柱的电话并乘坐王常柱驾驶的车辆到达汽车租赁行,其看见开租赁行的男青年把一些砍刀、甩棍、甩鞭之类的东西放在几个车上,并跟他和王常柱说不需要他们三个动手,只是让他们去站场。到达现场后,其与王常柱、“东”也跟着那些人下车了,其和王常柱各自拿着刀,“东”拿着甩棍或者甩鞭的他没看清。三人都没有动手。
(4)同案犯刘冬冬的供述,证实其接到李晓方电话后,联系刘付军、李成宾一起参与斗殴及李晓方和刘付军被砍伤的事实。
(5)同案犯刘付军、李成宾的供述,均证实二人接到刘冬冬的电话后参与斗殴及李晓方、刘付军被砍伤的情况。
(6)证人刘某甲、高某乙、李某、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案发的起因以及各自在斗殴过程中的行为等情况。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有几辆车开到其地东边的路上,下来两帮小青年拿着砍刀等工具互相打斗的情况。
(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参与斗殴的过程。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付军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晓方、刘某甲损伤均属轻微伤。
(五)辨认笔录,证实王常柱通过照片辨认出高某甲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与他人合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晓方纠集了高某甲及王常柱、刘冬冬等人,通过刘冬冬纠集了李成宾、刘付军,被告人高某甲系积极参与者,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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