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3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平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梅,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苗某与苗虎彬、苗振龙、姜坤、苗金龙、苗六柱(以上五人已判刑)等村民一百余人到平度市新河镇大苗家村南大唐风力发电施工现场,要求新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答复大唐风力发电工地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后因新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一直未到施工现场,苗某与苗虎彬、苗振龙、姜坤、苗金龙、苗六柱等人将大唐风力发电施工现场西、南院墙推倒,将施工现场板房及板房内桌、椅等办公用品和工地五十铃货车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2072元。当日15时30分许,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韩某接到平度市公安局指令后带领治安大队部分民警赶到新河镇大苗家南大唐风力发电施工现场维护秩序,韩某在维持现场秩序时拿出随身携带的相机对现场拍照,被一女性村民(身份不明,在逃)发现,该女性村民用手指向韩某并吆喝:有人拿相机拍照。苗虎彬、苗振龙、姜坤、苗金龙、苗六柱、苗金龙等人得知后遂对其拳打脚踢,致韩某+1缺失,残余少量牙根,+3牙尖部分釉质缺损不,未暴露牙髓,右腕及右手散在点片状表皮脱落,累计面积小于20cm2,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6日,苗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与他人合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没有实施组织、策划行为,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施者,但被告人对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表示认可,同时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3、本案被告人苗某已取得受害方大唐平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苗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苗某与苗虎彬、苗振龙、姜坤、苗金龙、苗六柱(以上五人已判刑)等村民一百余人到平度市新河镇大苗家村南大唐风力发电施工现场,要求新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答复大唐风力发电工地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后因新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一直未到施工现场,苗某与苗虎彬、苗振龙、姜坤、苗金龙、苗六柱等人将大唐风力发电施工现场西、南院墙推倒,将施工现场板房及板房内桌、椅等办公用品和工地五十铃货车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2072元。当日15时30分许,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韩某接到平度市公安局指令后带领治安大队部分民警赶到新河镇大苗家南大唐风力发电施工现场维护秩序,韩某在维持现场秩序时拿出随身携带的相机对现场拍照,被一女性村民(身份不明,在逃)发现,该女性村民用手指向韩某并吆喝:有人拿相机拍照。苗虎彬、苗振龙、姜坤、苗金龙、苗六柱、苗金龙等人得知后遂对其拳打脚踢,致韩某+1缺失,残余少量牙根,+3牙尖部分釉质缺损不,未暴露牙髓,右腕及右手散在点片状表皮脱落,累计面积小于20cm2,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苗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与大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苗某向大唐公司赔礼道歉后,该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苗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投案情况。
(2)户籍证明书,证实苗某的身份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苗某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2011年8月8日,由于现场比较混乱,办案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查。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苗虎彬、苗振龙、苗金龙、姜坤、苗六柱等人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仲某、官文波、冷某、徐某、杨某、赵某、肖某、朱某、郝某、侯某、马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1年3月4日下午2点50分左右在新河镇大苗家南大唐风力发电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被告人苗某及同案犯苗虎彬、苗振龙、姜坤、苗金龙参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的过程。
(2)证人邰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大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物品被毁坏的情况。
(3)同案犯苗虎彬、苗振龙、姜坤、苗金龙、苗六柱的供述,证实了参与犯罪的起因、过程。
(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4日下午2点50分左右在新河镇大苗家南大唐风力发电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被打伤的过程。
(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其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损伤属轻微伤。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六)辨认笔录,证实韩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苗六柱、姜坤、苗金龙、苗振龙、苗虎彬;苗金龙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犯苗六柱、苗修杰(大良)、姜坤、苗某(广生)、苗振龙、苗虎彬、赵松强(二双);证人肖某辨认出苗某、苗虎彬、苗振龙、姜坤、苗金龙、苗六柱。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与他人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该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辨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单位的谅解意见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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