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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823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平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姜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马崔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马崔路50KM+87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观察不周与前方顺向行驶未知名者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未知名者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由其父亲王某乙驾车返回现场冒名顶替,王某甲于次日主动投案。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该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并具有悔罪表现。4、案发后,被告人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已经支付3000元,在其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筹措赔偿金30万元交到法院,可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马崔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马崔路50KM+87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观察不周与前方顺向行驶未知名者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未知名者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由其父亲王某乙驾车返回现场冒名顶替,王某甲于次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尸体卫生消毒管理、存放、现场收尸、车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于2015年11月5日主动将赔偿款300000元交至本院。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投案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办案说明、认领尸体启事,证实被害人死亡后,公安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寻找尸源的情况。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甲发生事故后将车辆开回家中,其考虑到家庭情况便让王某甲开车返回现场,并与王某甲商量由其顶替承担责任的情况。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王某甲在其家中吃饭时饮酒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肇事的过程,同时证实案发后其将车开回家中,其父亲让其开车返回现场,其父亲与其商量想开车顶替他,他在家中因为承受不了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及案发时的行驶速度。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未知名者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该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积极交纳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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