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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808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平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明村镇小郑家村至同和街道办事处白埠驻地村村通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佘家屯村附近时,被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另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证明、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等情况。
    3、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家庭成员、经济情况以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村委意见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以取保候审保证金五千元抵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治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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