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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速字第5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李刑初速字第59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王某某
    民族
    汉族
    性别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27号
    指控事实
    1、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接王青山(已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48号-13-1屋1号自己经营的尚佳宾馆内,王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青山冰毒一包,重约0.3克。当日下午,王青山被民警抓获,其从王某某处购买的部分冰毒被当场查获,经鉴定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5年5月13日10时许,王青山根据民警安排至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48号-13-1屋1号尚佳宾馆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王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青山冰毒一包,该包冰毒被民警当场缴获,经鉴定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没有前科,第二笔犯罪有特情介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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