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李刑初速字第60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王某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2014年3月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姓名
徐某某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30号
指控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接李磊电话欲购买冰毒,在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建设银行门前处李磊交给王某400元钱,王某从他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重约0.8克,后在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桥头处将该包冰毒交予李磊,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5年6月4日21时许,王某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冰毒1包,经鉴定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翠湖小区二期附近处,在车上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2、2015年5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中南世纪城小区路口处,在车上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3、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福林苑小区南面小路处,在车上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指控罪名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
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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