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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38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李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1年3月2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2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19号楼三单元401户的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孟某、臧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毒品由孟某提供。
    2、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19号楼三单元401户的住处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孟某、臧某吸食毒品。
    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19号楼三单元401户的住处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孟某吸食毒品。
    4、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19号楼三单元401户的住处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孟某、戴某吸食毒品。
    5、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19号楼三单元401户的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孟某、臧某吸食毒品,毒品由孟某提供。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19号楼三单元401户的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孟某、臧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毒品由孟某提供。
    2、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19号楼三单元401户的住处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孟某、臧某吸食毒品。
    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19号楼三单元401户的住处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孟某吸食毒品。
    4、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19号楼三单元401户的住处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孟某、戴某吸食毒品。
    5、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19号楼三单元401户的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孟某、臧某吸食毒品,毒品由孟某提供。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被宣告缓刑以前曾被羁押270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房屋产权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尿样笔录,证人孟某、臧某、戴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其此前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同雨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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