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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31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李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退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守刚,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常瑞,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邵守刚、刘常瑞,被害人阎某、蔺某及其代理人单文生、阚正吉、鉴定人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及其丈夫李某与阎某、蔺某夫妇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后李某至青岛市李沧区汾阳路2号3号楼三单元202户阎某家门口踹门,蔺某开门后,崔某、李某与阎某、蔺某在过道相互撕扯,期间崔某对阎某身上拳打脚踢,李某对蔺某头部用拳捣。经鉴定,被鉴定人阎某左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左眼睑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蔺某之外伤后出现头痛、头晕神经症状,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殴打被害人阎某头、身部,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阎某的伤是阎某和蔺某一起打李某时,被蔺某一肘子打倒的,李某没有殴打阎某。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确定因本次事件造成被害人轻伤。2、据以起诉的证据不充分且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3、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4、本案曾退回补充侦查,新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希望法庭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及其丈夫李某与阎某、蔺某夫妇系邻居关系,均居住于青岛市李沧区汾阳路2号3号楼三单元。双方素有矛盾。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与阎某在二楼楼道发生纠纷,后李某至青岛市李沧区汾阳路2号3号楼三单元202户阎某家门口踹门,蔺某开门后,崔某、李某与阎某、蔺某在过道相互撕扯,期间崔某对阎某头、身部拳打脚踢,李某对蔺某头部用拳捣。经鉴定,阎某左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左眼睑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蔺某之外伤后出现头痛、头晕神经症状,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崔某之右上臂、右前臂及左大腿、左小腿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之左前额软组织肿胀并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蔺某随即报案,被告人崔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2、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阎某、蔺某、李某的病历、照片证实伤情及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妇有争吵,但未看见打架的过程。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崔某案发时躺在王某乙家门口嘴里喊着打死了,李某从楼上下来用脚踹蔺某的门,阎某、蔺某出来,李某用拳头打阎某、蔺某。
    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同步录视频证实崔某与阎某对打,自己和蔺某对打。
    7、证人蔺某的证言证实崔某与李某殴打自己和阎某,李某用拳打阎某头部,崔某打阎某上身,自己用手推李某。
    8、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证实崔某与李某殴打自己,李某用拳打阎某头部,崔某打阎某上身。
    9、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步录视频证实殴打被害人阎某头、身部,李某没有殴打阎某。
    10、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公(沧)鉴(伤)字(2014)第577号、586号、587号、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通知书认定崔某、阎某、蔺某、李某的伤情。
    11、鉴定人王某丙出庭证实经与市立医院专家会诊,确认被害人阎某左胸部第3、4、5肋骨骨折。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当庭辩解称阎某的伤是被蔺某一肘子打倒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阎某及证人蔺某、均证实崔某打被害人阎某的头、身部,证人李某证实崔某与阎某对打,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证实李某未打阎某,自己打阎某的头、身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殴打被害人阎某的事实;鉴定人出庭所作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青岛市市立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阎某确系三根肋骨骨折,足以认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綦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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