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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8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李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培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俊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焦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2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获利,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情况下,将从安徽省亳州市中药材市场上购进散装中药饮片在家中自行分装,并伪造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中药饮片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等标识、文件,将伪造的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中药饮片合格证贴在分装完毕的中药饮片包装袋上,假冒亳州市中药饮片厂生产的中药饮片销售给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张某销售给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中药饮片中抽检的三七粉(批号:131201)、柴胡(批号:130601)、牡丹皮(批号:131120)应按假药论处。
    经勘验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会计账目及药品入库单,自2011年5月1日至案发,张某共向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销售假冒的中药饮片价值人民币1334878.49元。张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2013年4月前,被告人向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交纳管理费,以其名义向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供货,之后提供假资质手续。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获利,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情况下,将从安徽省亳州市中药材市场上购进散装中药饮片在家中自行分装,并伪造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中药饮片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等标识、文件,将伪造的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中药饮片合格证贴在分装完毕的中药饮片包装袋上,假冒亳州市中药饮片厂生产的中药饮片,销售给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张某销售给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中药饮片中抽检的三种中药饮片:三七粉(批号:131201)、柴胡(批号:130601)、牡丹皮(批号:131120),应按假药论处。
    经勘验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会计账目及药品入库单,自2011年5月1日至案发,张某共向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销售假冒的中药饮片价值人民币1334878.49元。张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接《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称2014年3月22日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使用中的中药饮片进行鉴定检查,经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确认抽检标示亳州市中药饮片厂生产的三七粉、柴胡、牡丹皮三种中药饮片非标注生产厂家生产,上述药品系未经批准生产,应按假药论处,供货人系张某。6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接市局食药侦转办单,接收张某涉嫌假药案,经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且属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管辖。6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以张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刑事拘留上网追逃。7月4日,李沧分局民警在安徽省亳州市当地警方配合下,在亳州市支庄将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
    (1)授权委托书2份、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亳州市中药饮片厂有关情况的函及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实2013年3月27日,亳州市中药饮片厂委托张某销售本厂中药饮片,该授权委托书不是亳州中药饮片厂出具。2013年4月7日,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委托张某推销药品,该授权委托书是亳州药材总公司出具。另证实亳州市中药饮片厂是亳州市辖区内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为中药材经营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与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无任何关系。随函所附标示亳州市中药饮片厂生产的三七粉(批号:131120)、柴胡(批号:130601)、牡丹皮(批号:131120)3个品种的中药饮不是该公司生产。标示亳州中药饮片厂销售清单、检验报告单不是亳州市中药饮片厂出具。
    (2)中国医药报2013年11月18日总第4778期第八版剪报,证实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于2013年11月6日声明,该厂所有产品均由本厂自主销售,从未委托过亳州市的任何药品经营企业经销或代理。凡该厂业务员销售产品时,均需提供由该厂直接出具的加盖本厂红色印章的合法资质证件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否则均视为假冒。
    (3)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西王园南3号张某住处扣押中药饮片76味、散装中药饮片1宗、电子台秤1台、塑料封口机1台、安徽省亳州市中药饮片厂成品检验报告书81张、印有“亳州千草药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塑料包装袋94个、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合格证10张、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药库库存报表1宗。
    (4)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项书证复印件,证实调取张某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的事实。
    (5)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明细分类账,证实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自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支付安徽亳州中药材公司成药款的明细分类账。
    (6)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打字社工作人员李某甲处扣押标有亳州市中药饮片厂字样的中药饮片标签30张、检验报告单24张、电脑截图2张。
    (7)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自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扣押假冒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三七粉3.898kg、牡丹皮2.846kg、柴胡4.895kg,其他种类中药饮片若干。
    (8)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供的亳州市中药饮片厂销售清单,证实亳州市中药饮片厂2013年6月20日向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销售柴胡(批号:130601)40kg。
    (9)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供的草药入库验收登记本,证实2013年6月28日入库验收柴胡(批号:130601)40kg,验收人:宋培荣、陈某。
    (10)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实亳州市药材公司中药站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经业务员张某为该院供应的中药饮片总计1360004.13元。
    (11)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经在公安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张某无违法犯罪及在逃信息。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
    (13)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记账凭证、药品入库单,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增值税发票及销售清单,证实自2011年起至案发,张某共向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销售假冒中药饮片共计人民币1360004.13元。
    (14)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户名为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的中国银行账户与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资金往来情况。
    2、鉴定意见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青食药监市函(2014)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22日对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使用的中药饮片进行监督检查时,从该医院经营的中药饮片中抽取了标示亳州市中药饮片厂生产的三七粉(批号:131201)、柴胡(批号:130601)、牡丹皮(批号:131120),上述三种中药饮片非标示单位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上述三种中药饮片系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物,应按假药论处。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张某。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实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中药饮片系2010年开始从张某处购买,并证实张某曾提供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的资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但无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接手中药房的工作以来,一直从张某处购入安徽亳州中药饮片厂中药饮片,资质材料显示张某是安徽亳州药材总公司的业务员,一共采购了约150万元左右的中药饮片的事实经过。陈某于2014年6月13日在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从10张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5号张某即为向青岛八医销售中药饮片的人。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向该医院销货过程中提供相关资质材料对于张某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该医院未逐一联系相关企业进行查验、核实。张某未向八医提供安徽亳州药材总公司中药站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两份资质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于2014年6月13日在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从10张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5号张某即为向青岛八医销售中药饮片的人。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于2014年7月11日李村派出所依法所做的证言,证实其对张某销售假药的事情不知情,只看到张某在家中放置很多散装中药。后该证实民警系在其见证下对张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相关物品。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16时21分至17时31分在亳州市谯城区大药行交易中心海川中药材经营部东侧打字社依法所做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左右开始,张某至李某甲所在的打印社打印合格证标签、复印亳州市中药饮片厂的质检报告,模板及原始材料均系张某提供。李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大药行交易中心海川中药材经营部东侧打字社从10张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5号张某即为在该打印社打印亳州市中药饮片厂合格证等材料的人。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中药,没有销售中药饮片这一项,只能销售中药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自2002年向张某提供销售中药饮片的资质材料、开具销售发票、提供接受药款账户的相关情况。2012年大约在3月份,带张某到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亳州市中药饮片厂办理了相关资质。2013年资质到期后没再办理。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2013年4月前其向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交纳管理费,以其名义向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供货,之后提供假资质手续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所持的亳州市中药饮片厂授权委托书不是亳州中药饮片厂出具。且亳州市中药饮片厂于2013年11月6日在中国医药报2013年11月18日总第4778期第八版剪报中作出声明,该厂所有产品均由本厂自主销售,从未委托过亳州市的任何药品经营企业经销或代理。凡该厂业务员销售产品时,均需提供由该厂直接出具的加盖本厂红色印章的合法资质证件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否则均视为假冒。本案中,被告人所持的亳州市中药饮片厂授权委托书不是亳州中药饮片厂出具,张某皆以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的名义销售中药饮片,而亳州市中药饮片厂并未委托过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进行产品销售。此外,根据张某本人供述,其所向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销售的中药饮片皆为其自行购买包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其所出售中药饮片皆为假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销售假药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销售假药行为即可构罪,不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的规定,必须达到“足以危害人体××的”程度。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故公诉机关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自2011年5月至案发向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确定张某销售假药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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