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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45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李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该案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平”、“陈老三”(均在逃)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华中蔬菜批发市场“于家肉店”摊位前,由“陈老三”望风,李某某掩护,“小平”从何某随身包内扒窃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随身财物,系扒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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