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8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李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无业。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1987年因犯奸淫幼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1月刑满释放。199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9月19日止。2002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2010年12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9号三号楼104户的住处内,容留展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9号三号楼104户的住处内,容留展某吸食毒品。
3、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接赵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9号3号楼104户毛某住处交易。赵某与王某(已被行政处罚)一起至毛某住处,赵某给毛某人民币400元,毛某去他处购买冰毒1克,卖给赵某、王某。
4、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9号三号楼104户的住处内,容留展某、于某吸食毒品。
当日,被告人毛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住处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晶体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埕口路路口19号楼二单元401户的租住处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
6、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埕口路路口19号楼二单元401户的租住处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
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赵某电话欲购买冰毒,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市立医院附近,王某某将从“小姚”处购买的0.8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贩卖毒品(1次,1.8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1次,0.8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对二被告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但对贩卖毒品罪当庭辩解称是帮朋友代购,不是贩卖。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9号三号楼104户的住处内,容留展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9号三号楼104户的住处内,容留展某吸食毒品。
3、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接赵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9号3号楼104户毛某住处交易。赵某与王某(已被行政处罚)一起至毛某住处,赵某给毛某人民币400元,毛某先去他处购买冰毒1克,后将该冰毒卖给赵某。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毛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住处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晶体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9号三号楼104户的住处内,容留展某、于某吸食毒品。
5、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埕口路路口19号楼二单元401户的租住处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
6、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埕口路路口19号楼二单元401户的租住处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
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赵某电话欲购买冰毒,赵某丈夫王某驾车载赵某至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干休所附近接上王某某,三人一起至青岛市市北区市立医院附近,王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赵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毛某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展某到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一路9号3号楼104户我家玩,我拿出冰毒让她吸食几口;2014年12月8、9号前后的一天中午,展某来我家玩,我又让她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6日我在家被抓获,当时吸毒工具放在我家茶几上,还有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展某、“眼镜”在我家吸食冰毒,一起被抓获;2014年12月8、9日的一天下午,“阳阳”及其丈夫到我家找我买冰毒,我收“阳阳”400元钱,到台东找一个叫“大眼”的朋友买了1克冰毒,后卖给“阳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辨认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一路9号3号楼104户是其居住的地方,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一路9号3号楼东侧处是交给“阳阳”毒品的地方,并从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中辨认出赵佳慧就是其卖给冰毒的“阳阳”,王某是“阳阳”的丈夫,于某就是其容留吸毒的“眼镜”,展某是其容留吸毒的人。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前后,“阳阳”给我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她和她老公王某开车到了市北镇江路干休所接我,期间,我电话联系了一个姓姚的男青年,我知道小姚手里有冰毒卖。在“阳阳”来找我之前小姚过来找我先把钱拿走了,说是要到他朋友那里拿冰毒。“阳阳”来后我就让“阳阳”老公王某开车拉着我和“阳阳”到了市立医院,“阳阳”给我500元钱,我下车找到小姚,小姚把冰毒给了我,我上车把冰毒给了“阳阳”,“阳阳”要叫我一起玩,我一看王某黑着个脸一脸不高兴,我就没答应,让王某开车把我送回了镇江路;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在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和埕口路路口的租住处,容留“阳阳”吸毒;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和埕口路路口的租住处,容留“阳阳”吸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埕口路路口19号楼二单元401户是其容留“阳阳”吸毒的地点,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赵某就是“阳阳”,王某是“阳阳”的丈夫。
(3)证人赵某证实,2014年12月8日,她和王某到毛哥家找毛哥买冰毒,她给毛哥400元钱,毛哥出去约40分钟后回来,在毛哥家楼下给她一包冰毒,重约1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和丈夫王某都想吸毒,她问王某某有没有冰毒,王某某说他这里没有,但是能找人买到冰毒,就叫他一起出来玩玩,意思是帮她买一克冰毒,然后请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她和王某就开车去了镇江路干休所接上王某某,王某某让她们去市立医院西院路边,王某某下车约15分钟后拿回一包约1克冰毒放在了车的前排中间位置,接着问她要钱,她就把500元钱给了王某某,王某看到买完冰毒后,就装着有急事走,之后她和王某就把王某某送回了镇江路,她和王某就回去把冰毒吸食了;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去他在埕口路与曹县路路口租的房子玩,她去了后在他家溜了几口冰;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她到王某某在埕口路与曹县路路口租的房子玩,她去了后在他家溜了几口冰。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某辨认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一路9号3号楼104户是毛哥居住的地方,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一路9号3号楼东侧处是毛哥卖给其毒品的地方,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埕口路路口19号楼二单元401户是王某某容留其吸毒的地点,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毛某、王某某分别是卖给其冰毒的人,王某是其丈夫。
(4)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2月8日,他和赵某到毛哥家找毛哥买冰毒,他给赵某400元钱,赵某先去了毛哥家,他过去后毛哥出去了,约一小时后,在毛哥家楼下毛哥给赵某一包冰毒;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赵某想吸毒了,赵某联系王某某,叫王某某一起玩玩,意思是让王某某找人帮忙买点冰毒,然后请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他和赵佳慧开车去镇江路干休所接上王某某,一起去了市立医院附近,王某某下车去找人拿冰毒,约十来分钟,王某某回来,上车后把一小包冰毒放到了车前排中间,赵某就把500元钱给了王某某,他故意装有事要走,王某某看他一脸不愿意,就没跟他和赵某一起吸食,接着他开车把王某某送回家,他和赵某回家把冰毒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辨认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一路9号3号楼东侧处是毛某卖给赵佳慧冰毒的地方,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毛某、王某某、赵佳慧。
(5)证人于某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其到毛某家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辨认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一路9号3号楼104户是毛某容留其吸毒的地点,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毛某。
(6)证人展某证实,2014年12月初、12月8日、12月16日先后三次在毛某家吸毒。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展某辨认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一路9号3号楼104户是毛某容留其吸毒的地点,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毛某。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其卖给赵某的毒品是从“小姚”处购买,“小姚”电话号码为150××××6999,经公安机关调查,该号码机主为李春庆,未找到李春庆本人。
(8)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毛某住处进行检查,在毛某家茶几上发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吸毒工具一宗、黑色电子称一个,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吸毒工具一宗。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某、展某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处罚。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于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于1987年因犯奸淫幼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1月刑满释放;199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9月19日止;2002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2010年12月20日减刑释放。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3)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毛某、赵某、王某、展某、于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为阳(+)性,王某某的尿样经检测为阴(-)性。
(1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毛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分别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毛某贩卖毒品1次1.8克,王某某贩卖毒品1次0.8克;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自己是帮朋友代购,不是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赵某是向王某某求购毒品,其没有为王某某指定上线,是王某某自行寻找上线,二人之间没有形成委托关系,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是代购,而是贩卖,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同雨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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