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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44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李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52号市场168号的租住处容留王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王某甲提供。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52号市场168号的租住处容留刘某(已被行政处罚)、张荣荣(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王某甲提供。
    同年5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52号市场168号的租住处容留王某乙、孙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张庆、曹国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王某甲提供。
    同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52号市场168号的租住处容留刘某、张荣荣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王某甲提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9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永安)行罚决字(2015)00016号、00017号、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7)四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5第00026号、00042号、00043号、0008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949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安路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王某乙抓获,王某乙到案后供述了被告人王某甲两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实,并带领民警至王某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52号市场168号的住处,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王某甲及涉嫌吸毒的孙某甲抓获。王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其容留王某乙、孙某甲等人吸毒的事实,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刘某、张荣荣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刘某、张荣荣吸毒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綦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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