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4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李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持刀捅伤刘某丙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1点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持刀将刘某丙捅伤。经鉴定,刘某丙左腰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腰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点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与向阳路路口北侧的中防商街入口西侧处,在购买抽纸时,因价格原因与在此经营报摊的刘某丙、刘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袁某持单刃折叠刀捅刘某丙后背两刀,致刘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左腰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腰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查询,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李)行罚决字(2015)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涉案物证照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