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4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李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无业。199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服装市场,盗窃黄某黑色女式挎包1个,内有银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19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服装市场,盗窃黄某黑色女式挎包1个,内有银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19元)、粉红色皮质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黄某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公交卡一张、门禁卡一张及其他商场会员卡等物品,后民警根据线索将于某某抓获,并从于某某处缴获上述被盗物品。现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盖某某、逄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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