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7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6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杜某某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2014年7月3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60号
指控事实
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宝龙戴斯酒店对面停车场,后容留王飞(已被行政处罚)在车内吸食毒品。
2、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宝龙戴斯酒店对面停车场,后容留王飞在车内吸食毒品。
3、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宝龙戴斯酒店对面停车场,后容留王飞在车内吸食毒品。
4、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李村大集桥下,后容留王飞在车内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