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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速字第67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6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杜某某
    民族
    汉族
    性别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2014年7月3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60号
    指控事实
    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宝龙戴斯酒店对面停车场,后容留王飞(已被行政处罚)在车内吸食毒品。
    2、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宝龙戴斯酒店对面停车场,后容留王飞在车内吸食毒品。
    3、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宝龙戴斯酒店对面停车场,后容留王飞在车内吸食毒品。
    4、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李村大集桥下,后容留王飞在车内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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