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6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侯某某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55号
指控事实
1、2015年6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73号13号楼四单元603户住处内,容留赵伟超、王珍汉(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2、2015年6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73号13号楼四单元603户住处内,容留孙鑫(另案处理)、赵伟超吸食毒品。
3、2015年6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73号13号楼四单元603户住处内,容留孙鑫、赵伟超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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