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李刑初速字第6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臧某某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48号
指控事实
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别克轿车停至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六区门前马路处,在该车内容留曲寿胜(已被判刑)吸食毒品。
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别克轿车停至青岛市李沧区世园大道与宾川路路口处世园大道南侧,在该车内容留曲寿胜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其工作居住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东侧、株洲路北侧一工地的活动板房内容留王鹏(已被判刑)、毕晓德(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上拘役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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