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1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李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琦,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与君峰路路口“车伯乐汽车美容店”北侧15米处,与王某丙等人起争执厮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左膝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左眼睑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乙一起至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与君峰路路口“车伯乐汽车美容店”洗车时,碰见王某乙的前夫王某丙等人,因看孩子的问题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丙的母亲吴某发生争吵,后李某与王某丙、吴某、王某丙的父亲王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丙被打伤,致其左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睑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李某面部划伤,左眼睑部皮肤挫伤,左颈部皮肤划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00000元,王某丙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监控录像,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丙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动手在先,继而引发双方厮打,在事件发生的起因上被害人王某丙没有直接过错,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王某丙轻伤一级,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同雨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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