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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46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李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系青岛市湛山花园酒店西餐部主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东平,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经王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从他人处非法获取仿真枪2支,该将其中1支存放于家中,另1支存放于霍某处。案发后仿真手枪均已交出。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鉴定,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均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交出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亲属及被告人单位出具的申请;证人霍某、孙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投案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刑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其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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