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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48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李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姜某乙、孙某、徐某(均已判决)预谋诈骗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刘家下河车站附近适遇滕某途径此处。孙某遂佯装路过并向滕某搭讪询问治病神医情况,徐某佯装路人经过,自称知道神医一事。后刘某驾驶黑色鲁B×××××伊兰特轿车载姜某乙佯装路过,徐某趁机说姜某乙就是神医的孙子,几人怂恿滕某一起去找神医治病。继而,刘某载姜某乙、孙某、徐某、滕某至李沧区于家下河附近一小区,姜某乙称此处就是神医家。后姜某乙称需滕某提供财物供奉,之后归还。刘某驾车遂载众人至滕某居住小区内,滕某回家取回人民币7万元、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个、耳坠两个、蜜蜡手镯一个交给姜某乙。后刘某开车至附近小超市,姜某乙让滕某下车买烧纸供奉,随后四人驾车携带滕某财物逃离。
    2、2014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孙某、徐某预谋诈骗后,至青岛市李沧区绿城机关幼儿园北面马路适遇葛某途径此处。孙某遂佯装路过并向葛某搭讪询问治病神医情况,徐某佯装路人经过,自称知道神医一事。后姜某甲驾驶黑色鲁B×××××伊兰特轿车载姜某乙佯装路过,徐某趁机说姜某乙就是神医的孙子,几人怂恿葛某一起去找神医治病。继而,姜某甲载姜某乙、孙某、徐某、葛某至李沧区绿城小区门口,姜某乙称此处就是神医家。后姜某乙称需葛某提供财物供奉,之后归还。徐某趁机摘掉葛某耳朵上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582元)。后姜某甲驾车载众人至李沧区401医院3号楼三单元葛某家附近,葛某回家取得人民币974元交给姜某乙。后姜某甲驾车至该医院南门附近小超市,姜某乙让葛某下车买烧纸供奉,随后四人携带葛某财物逃离。
    3、2014年4月25日7时许,姜某甲伙同姜某乙、孙某、徐某预谋诈骗后,至青岛市城阳区海关路友信机场宾馆马路对面。孙某遂佯装路过并向朱某搭讪询问治病神医情况,徐某佯装路人经过,自称知道神医一事。后姜某乙驾驶黑色鲁B×××××伊兰特轿车载姜某甲佯装路过,徐某趁机说姜某乙就是神医的孙子,几人怂恿朱某一起去找神医破解灾难。继而,姜某乙载姜某甲、孙某、徐某、朱某至城阳区高家台社区大门口,姜某乙称此处就是神医家。后姜某乙称需朱某提供财物供奉,之后归还。后姜某乙驾车载众人至城阳区民航路至新郑路路口朱某家超市附近,朱某回店中取人民币4100元、硬盒中华烟2条(价值人民币43元/盒)、苏烟2条(价值人民币20元/盒)交给姜某乙。后姜某甲驾车载众人至附近小超市,姜某乙让朱某下车买烧纸供奉,随后四人携带朱某财物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刘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暂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汽车借用登记表,涉案鲁B×××××车行驶轨迹明细(附图),户籍证明,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姜某乙、孙某、徐某、滕某、葛某、朱某、王某甲、金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送达通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人姜某甲、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姜某甲被抓获。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人民币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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