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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字第47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李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婧,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民、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7月间,分别3次贩卖给姜某(已被行政处罚)冰毒2.7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涉案毒品数量较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姜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同庆路锦源秀邸小区门口处进行交易,后刘某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冰毒1克。
    2、2015年7月5日晚,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市北区同安路30号樱花苑小区12号楼106户刘某住处进行交易,后姜某至交易地点,刘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冰毒1克。
    3、2015年7月6日下午,姜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市北区同安路30号樱花苑小区12号楼106户刘某住处进行交易,后姜某至交易地点,刘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冰毒1小包。交易成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刘某,毒资人民币600元及涉案冰毒均被缴获,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称重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姜某因吸毒嫌疑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及体检复查意见书,户籍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微信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2.7克,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不深,涉案毒品数量较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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