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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932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1-13)



    (2015)即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1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5月份到青岛某制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该将从某县某制品公司、某塑业包装厂收回的货款人民币114157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24日收到某塑业包装厂支付的货款97958元,交回公司40000元,余款57958元被陈某甲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消费。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7580元,交回公司9581元,余款56199元被陈某甲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7日离开公司并更换手机号码。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单位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长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长乐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骆某、林某、邱某等人的证言,青岛某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保险查询截图,劳动合同复印件,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青岛某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由青岛某制品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红星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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